2013年1月3日 星期四

死刑犯器捐 倫理大考驗 蔡甫昌、王水深 中國時報 2013-01-03

死刑犯器官捐贈問題在醫學倫理之辯論已久,贊成者認為死刑犯捐贈器官,有助於增加可供移植器官數目、給予機會來鼓勵懺悔與寬恕、跨國死刑犯器官捐贈可增加海外器官來源以解決本國器官不足問題。反對者則主張:無法確知捐贈者同意之有效性、司法過程有腐敗之風險、將與販賣器官以獲利結合、跨國移植將導致本國內部之不平等並將加重他國之負擔。


一一年三月美國奧勒崗州某監獄當局駁回死刑犯Longo主張死後欲捐贈器官之要求,Longo投書《紐約時報》為自己之訴求說項:「我三十七歲身體健康,使用我的器官可以降低本州一%器官的需求量,拒絕我根本是浪費。」Longo殺死妻子與三名兒女並將他們分屍棄置,因而被判處死刑。美國法令並不禁止死刑犯器官捐贈,但監獄也不鼓勵死刑犯器捐。部分民眾同情Longo,支持死囚透過器官捐贈表達最後的懺悔和救贖希望。菲律賓學者De Castro表示:「司法禁止死囚捐贈器官,是違反正義的過度保護主義。只要司法確認死刑犯的自由意志選擇,社會即有義務協助他們完成願望,以尊重其宗教信仰並容許藉此犧牲以彌補罪過。」然而Caplan提出三論點反駁。一、死刑在法理上是為了報應與懲罰;二、允許死刑犯捐贈器官將降低死刑之恐怖性,隨而減少其恫嚇目的;三、能成為器官捐贈者是一種禮物,不是一種權利,換言之,死囚並無權要求成為捐贈者。這些論點值得國際間仍執行死刑並且允許死刑犯捐贈器官的國家仔細思量。

雖然廢除死刑是一種國際趨勢,我國民調卻反應台灣多數民眾尚無法接受此主張。然而,主張廢除死刑是一回事,使用死刑犯捐贈之器官則是另一回事。無論死刑執行或器官摘取過程都涉及許多醫學、倫理和法律議題,有待嚴肅檢視。「死刑犯是否能做出自由且知情之同意」是最基本的醫學倫理問題,針對這一點,世界醫師會主張「死刑犯因為受到監管、無法真正進行自由且知情的同意,而且可能受到脅迫,因此反對死刑犯做為器官捐贈者,除非捐贈的對象是其近親。」其次,器官捐贈須符合「死亡捐贈者法則」,這包含兩項廣泛被用來規範摘取器官以供移植之倫理原則:一、僅能從死者身上摘取重要器官,二、不得因為或為了摘取器官而造成捐贈者之死亡。此外,何謂「死亡」也有兩種定義,第一,傳統心肺死亡:不可逆的循環與呼吸功能終止;第二,腦死:不可逆的全腦包括腦幹功能喪失。

根據台灣二○○二年制訂的執行死刑規則,死刑可透過藥物注射或槍決兩種方式執行,但前者極少被採用。槍決過程首先須給與死囚麻醉藥物注射,讓其麻痺或昏迷,接著再由行刑者從死囚背後直接射擊心臟。如果死囚欲捐贈器官,行刑隊則對著死囚的頭部太陽穴處進行槍擊,槍決二十分鐘後,檢察官和法醫會檢查死囚身體並宣布死亡,並盡快將其移送至醫院進行器官摘取手術。槍擊死囚腦部的目的是為了保存重要的移植器官,特別是心臟,但這種方式並不能確保死囚的狀態符合法律規定的兩種死亡判準:心肺死或腦死。

當子彈穿透顳骨卻無法深及腦幹,死囚不會立刻腦死,而是造成顱內出血、引發顱內壓升高、大腦脫垂、壓迫腦幹,進而可能造成腦死。然而這種效果是非直接的,不精確也不全然可靠。而且,腦死判定過程要求兩次神經學檢查,期間需相隔四小時,檢查內容包括三大項鑑定標準:昏迷或無疼痛反應、腦幹反射消失、窒息測試。這些檢測項目無法在槍決後逐一確認,所以行刑後的犯人並無法由合格之神經科醫師採用國際標準來判定腦死。而由於槍擊大腦並不會立即造成死刑犯的心跳停止,因此也不符合傳統心肺死亡之標準。這造成的結果是,當檢察官與法醫宣判死刑犯「法律上」死亡時,在「醫學上」卻未必是如此。

接下來當死囚被從行刑場移送到醫院進行器官摘取時,他們未完成的處決便接著在醫院裡的手術房執行,行刑隊未竟的處決工作,則接著由移植外科醫師來完成。即使所有人都努力想要做好事並解救生命,違背「死亡捐贈者規則」卻導致如此瘋狂恐怖的畫面。我國政府和醫學會應嚴肅地考慮禁止如此在醫學、倫理、法律上爭議性高的器官摘取法。

(蔡甫昌為台灣大學生醫暨科技倫理法律與社會中心主任,曾參與世界移植醫學會伊斯坦堡宣言之制訂;王水深為台灣移植醫學會理事長及台大醫學院心臟外科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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