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醫療領域裡,由家屬代替病人作決定的事務比比皆是。當成年病人意識清楚時,醫療決定者當然是成年病人。若成年病人意識不清楚而無法作決定時,例如,《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之末期病人,該法規定七大順序之最近親屬可代為同意,且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以一人行之。若最近親屬意見不一致時,則由前順序者決定之。但若同一順序之親屬意見不一時,例如兒子女兒,孫教授認為可由家庭會議解決。若能依此取得共識,當然最好。然而,臨床實務上,常非如此。
為解決爭議,九五年修正之《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三項及一○○年公布之《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皆有明文規定「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故而,同一順序之親屬意見不一而家庭會議沒有共識時,當可「類推適用」上述法規而有最終決定者。
安寧緩和醫療的真義在「尊重生命」,避免病人死亡過程的人為延長。但更重要的是:避免尚未真正面臨死亡的病人被不當地放棄!從而,安寧意見之決定者必需是末期病人本人。因此,提倡預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應才是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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